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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个法律人眼中的刘少奇

2008-11-07 12:25:00 来源:博览群书 钱锦宇 我有话说

今年是刘少奇(1898.11.24~1969.11.12)诞辰110周年。关于刘少奇的历史地位和贡献,史学家们讨论得已经很多了,相关作品可谓汗牛充栋。但是,不同的言说者总是有着不同的视角。当一个法律人在理解某个历史伟人的重

要性时,总是会不自觉地将该伟人与法律联系起来,特别是将其置于特定法制(治)进程中予以考察。例如提及拿破仑,法律人或许首先想到的是《拿破仑民法典》对欧洲的征服史,其次才是他的军事征服史。这或许就是所谓的“路径依赖”吧。

同样的,在我看来,刘少奇的重要性更多的是在于,他在建国初期为建构中国社会的法理型(legal-rational)统治所做的一切努力。

法理型统治的概念来自于德国社会学家马克斯・韦伯。他将合法性和权威划分为三种类型,即传统型、个人魅力型和法理型。与此相对应的三种统治模式是,传统型统治、个人魅力型统治(即卡里斯玛型统治),以及法理型统治。法理型统治就是一种科层统治(又译为“官僚”统治),它与传统型统治一样,最有利于社会秩序的维系和统治的延续。但是在韦伯看来,在一个现代国家里,实际的统治者必然地和不可避免地是科层政治。这就意味着,权力、权利和义务的配置出于法律制度的安排,官员不带偏见和情感地履行公务。法理型统治根本上是一种法律规则的治理,其特征就在于慎重的公正和社会成员无差别地遵守法律。法理型统治的建构和运作,需要制度主义者的参与和支持,而法理型统治也在一定程度上塑造和培养制度主义者。

与当时党和国家的其他领导人相比,刘少奇是一个典型的制度主义者。记得曾经读过一本中央党史出版社出版的名为《刘少奇和他的事业》的书。书中概括了刘少奇思想作风的几个特点。其中最能引起我注意的就是“较强烈的工业化民主化的思想”和“鲜明的实事求是”作风。事实上,早在建国初期,刘少奇就把“民主化与工业化”作为基本口号,并提出要为之奋斗终生。刘少奇这种较为强烈的工业化和民主化的思想意识,实事求是的作风,以及长期在白区和敌占区领导革命的实践,决定了制度主义必将会(而且事实上也)成为他思想作风的另一大特色,只不过后人鲜有注意和提及这一特点。

刘少奇思想中的制度主义有四个根源。其一,根源于工业化观念的制度主义。由于长期领导工人运动,刘少奇对于工业化及其所要求的制度化、秩序化的过程和意义,比当时的党和国家其他领导人有着更为深入的理解。工业化之所以内在的需要制度化或规则化,是因为,一方面,在生产过程中,现代工业的流水线生产方式,要求更高的集体观念、合作观念、纪律观念和制度观念。另一方面,在管理过程中,工业化与“科层制”统治模式密不可分。“科层制”的基本原则就是要依照职能和职位进行权力的分配和分层,并以规则治理为组织和管理方式。制度化、规则化也是“科层制”治理模式的最主要特征之一。在科层制组织中,组织运行,成员间的活动与关系都受规则的调整和限制。因此,对工业化的诉求,就不可避免规则治理理念的引入。

其二,根源于较强的民主化观念的制度主义。民主的制度化一直是党的三代领导人共同致力于完成的事业。1942年,刘少奇在写给陈毅的书信中曾谈到“需制定出一些关于民主的法律(如各级政府组织法,选举法,代表会议的规则,处理各种案件的手续等),规定制裁那些违反民主、侵犯民权(人民民主权利)的官员的办法”(《刘少奇选集》上卷,第226~227页。以下引自该书只标注卷和页码)。新中国成立后,刘少奇强调了把民主上升为国家宪法所确定的制度的意义。他指出:“一方面,我们必须更加发扬人民的民主,扩大我们国家民主制度的规模;另一方面,我们必须建立高度统一的国家领导制度。为了这样的目的,我们也有完全的必要制定一个比共同纲领更为完备的像现在向各位代表提出的这样的宪法。”(下卷,第144~145页。)

其三,根源于实事求是作风的制度主义。刘少奇清醒地意识到,在武装革命和社会主义建设的实践中,斗争的任务与方式是截然不同的。国家应当从实际出发,在不同的历史时期采取不同的斗争方式。他认为,革命战争时期和解放初期,为了肃清残余的敌人和镇压反革命分子,破坏反动的秩序,建立革命的秩序,只能依据党和人民政府的政策,规定一些临时的纲领性法律文件。斗争的主要任务是从反动统治下解放人民,从旧的生产关系的束缚下解放生产力,所以斗争的主要方式是人民群众的直接行动。然而,“革命的暴风雨时期”已经过去,中国进入了社会主义建设的历史时期,斗争的任务已经转变为保护新生的生产关系和社会生产力的顺利发展,因此,斗争的方式也就必须随之改变,完备的法制就是完全必要的了。(参见下卷,第253页)这表明在社会主义建设的新时期,刘少奇试图在法律制度化的框架内解决各类社会矛盾和冲突,而不是采用直接的群众运动和暴力斗争的形式。他力求通过法律的社会控制进而最大限度地维护社会秩序的稳定,以此为社会主义工业化、民主化的建设奠定基石。

另外,刘少奇长期领导白区和敌占区的革命运动,对于他的制度主义形成,也有一定的积极作用。国民革命时期,为了保存党的力量,保护党的利益,坚持党在白区的工作,刘少奇在领导工人运动时,多次主张在法律的范围内与敌人进行合法的斗争。他指出:“现在中国的工会尚不能得到法律上的保障和社会的承认,中国工人阶级为要发展中国的职工运动,必须积极地公开地开展争工会条例的运动”(上卷,第3页)。另外,在《关于白区职工运动的提纲》中,刘少奇指出我们的主要任务,就是要利用工厂法、工会法上那些对于改善工人阶级现状有利的条文,来组织工人群众的斗争,要求实现那些条文上所规定的利益,必须利用一切合法的机会去组织工人。抗战时期,党领导人民发动了减租减息的运动,刘少奇主张“斗理、斗力、斗法……所谓斗法,就是依据法律进行合法的斗争……用自己的法令来保障农民的利益”(上卷,第237页)。同时他指出在游击区与敌占区的工作中,非法斗争与合法斗争需要巧妙配合。对于刘少奇在白区工作中的思想策略,毛泽东认为“同样是一个典范”,称赞道:“在群众工作中‘尽可能利用公开合法手段’,以使党的秘密组织能够在这种群众工作中长期的隐蔽力量,深入群众。”(〔美〕洛厄尔・迪特默:《刘少奇》,华夏出版社1989版,第10页)

从这几个方面,或许可以说明刘少奇较为重视法制和秩序的原因。有的国外学者甚至将刘少奇视为一个“按部就班的制度主义者”,认为“他似乎是专门用来写作各种规章和法规的,通过这种方法,他有条不紊地把各种制度灌输给别人。”(洛厄尔・迪特默:《刘少奇》,第205页)

工业化、民主化和法理型统治,都是现代化进程中的必然产物。它们都分享一个相同的根源――社会的理性化。韦伯也趋于认为,现代化的关键是理性的高扬,现代化本身就是一个立基于工业化基础上的社会理性化过程。实现民主化与工业化的过程也是一个逐步诉求法理型统治的过程。当刘少奇把“民主化与工业化”作为奋斗目标的时候,他也就必然会以法理型统治模式的建构为目标。

法理型统治内在地要求法律具有至上的权威,而法理型统治的展开,也必须要求社会成员平等地遵守法律。为此,刘少奇一贯强调:“宪法是全体人民和一切国家机关都必须遵守的”(下卷,第168页),并指出“国家行政机关绝不能脱离人民代表大会或者违背人民代表大会的意志而进行活动”(下卷,第157页)。1962年5月,他在和中央政法小组的谈话中也指出:“法制不一定是指专政方面的,人民内部也要有法制,国家工作人员和群众也要受公共章程的约束”(下卷,第452页)。这也说明在法制建设的操作方式和形式选择上,刘少奇偏好的是秩序性的“法治”而非运动式的“群治”,而后者正是毛泽东以“大民主”形式为中心的治国理念。刘少奇还曾多次强调,全国人民都要无例外地遵守宪法和法律,特别是“所有党员,包括党员负责干部,都必须无例外地遵守党的纪律,都必须模范地遵守国家法律”。(下卷,第414页)

法理型统治要求司法权力和司法权威的统一和党领导下的司法权的独立运作。刘少奇在法制建设中着重强调维护司法权威和司法权力的统一。司法机关和司法权具有权威性和统一性,既是法制建设的重要内容,又是法制建设取得成功的必要保障。在革命和建设过程中,由于人们的法制意识普遍淡薄,出现了很多破坏法制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国家司法权的权威与统一。为此,刘少奇强调“除开人民法庭和治安机关外,其他的人民团体和机关不得拘留、审判和处理罪犯”(下卷,第46页)。他指出 “有的单位还自己搞拘留、搞劳改,这是非法的,不允许的……有的党政负责人,随便批准捕人,根本不要公安局、检察院这一套。甚至有的公社、工厂、工地也随便捕人。这种破坏法制的行为,必须坚决制止”(下卷,第451页)。更为重要的是,刘少奇对司法独立的问题进行了积极的关注和思考。司法公正是民主宪政得以实现的必要条件,也是国家民主、文明进步的主要标志。而司法独立原则的确立与落实是司法公正得以实现的前提。刘少奇明确主张“法院独立审判是对的,是宪法规定了的,党委和政府不应该干涉他们判案子。检察院应该同一切违法乱纪现象作斗争,不管任何机关任何人。不要提政法机关绝对服从各级党委领导。它违法,就不能服从。如果地方党委的决定同法律、同中央政策不一致,服从哪一个?在这种情况下,应该服从法律、服从中央的政策。”(下卷,第452页)

刘少奇还主张在刑罚中贯彻人道主义原则。刑罚的人道主义化是人类社会文明进步的一个重要标志,也是社会主义制度的内在要求。在刑罚制度的体系中,生命刑的实施并不符合刑罚人道主义化的要求。刘少奇明确提出最终废除生命刑的主张,但与西方法哲学家不同,他并不是抽象先验地谈论死刑的存废。他意识到任何一种刑罚制度都必须和特定社会的文明程度相适应,必须根据特定社会的物质生活条件和社会普遍意识来进行判断。鉴于我国当时的国情,刘少奇并非主张一步到位地彻底废除死刑,而是通过限制死刑的范围和适用对象,以及严格限制死刑的判决程序,以达到对生命刑的根本限制。他在《五四指示》中要求“除罪大恶极的汉奸分子及人民公敌为当地广大人民群众要求处死者,应当赞成群众的要求,经过法庭审判,正式判处死刑,一般应施行宽大政策,不要杀人或打死人,也不要多捉人”(上卷,第379~380页)。在1956年的八大报告中,他主张“除极少数的罪犯由于罪大恶极,造成人民的公愤,不能不处死刑以外,对于其余一切罪犯都应当不处死刑,并且应当在他们服徒刑的期间给以完全人道主义的待遇。凡属需要处死刑的案件,应当一律归最高人民法院判决或者核准”(下卷,第254~255页);同时,社会主义社会是人类社会发展到高级阶段的社会形态,剥夺人生命的刑罚制度本质上不符合社会主义的要求,因此刘少奇主张随着社会主义社会的发展,中国要“逐步地达到完全废除死刑的目的”(下卷,第255页)。由此可见,刘少奇认为生命刑存废的功利主义要求应当服从于人道主义的要求而逐步废除死刑。

然而,现代化进程中的法理型统治模式在中国的确立,历经坎坷。1958年8月,在协作区主任会议上,毛泽东指出,法律这个东西没有也不行,但我们有我们这一套。不能靠法律治多数人,多数人要养成习惯。军队靠军法治人治不了,实际上1400人的大会治了人。民法、刑法那么多的条文谁记得了,宪法是我参加制定的,我也记不得。韩非子是讲法制的,后来儒家是讲人治的。我们的各种规章制度,大多数、90%是司局搞的,我们基本上不靠那些,主要靠决议、开会,一年搞四次,不靠民法、刑法来维持秩序。我们每个决议都是法,开会也是法,治安条例也要养成习惯才能遵守。人民代表大会、国务院开会有他们那一套,我们还是靠我们这一套。谈话期间,刘少奇曾插话道:到底是法治还是人治?看来还是靠人,法律只能作为办事的参考。(参见《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建设四十年》,第102页)刘少奇对法治与人治关系的这种表态,与其说是他否定了法理型统治模式的偏好,不如说是他在力图避免和毛泽东在不同治国理念上的直接冲突。而刘少奇所努力建构的法理型统治最终还是被“文化大革命”消解殆尽。面对准备去抄家的孩子,他曾拿出一本《宪法》劝阻道:“你们破‘四旧’,我不反对,但不能去抄家、打人。我是国家主席,必须对宪法负责。”就是这位致力于维护宪法尊严的国家主席,自身也是法理型统治被消解后的受害人。当身为国家主席的刘少奇被揪斗时,他再次拿出《宪法》抗议道:“我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主席,你们怎么对待我个人,这无关紧要,但我要捍卫国家主席的尊严。谁罢免了我国家主席?要审判,也要通过人民代表大会。你们这样做,是在侮辱我们的国家。我个人也是一个公民,为什么不让我讲话?宪法保障每一个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破坏宪法的人是要受到法律制裁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建设四十年》,第119页)。殊不知,当砸烂公检法、踢开党委闹革命的“文化大革命”迫使法理型统治走向台下时,宪法也就失去了她本该有的神圣光环。

幸而,“文革”结束后的中国,重新回到了建设法理型统治的道路。“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写入宪法,最终确立了法理型统治模式在新中国政治进程中的根本地位。自1999年修宪,至今也将近10年。回望新中国法理型统治模式的建构过程,真可用一句实实在在的老话来评价,那就是:道路是曲折的,前途是光明的。

(本文编辑:李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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